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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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聲請人甲○○
丁○○戊○○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林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40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其繼承權者,該拋棄繼承權者本來可以繼承之應繼分,即歸由其他可同為繼承之配偶及同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時該拋棄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子即聲請人之父 李金龍 (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於9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有子女5人,其中僅李金龍、 李秀梅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有子女 李金榮李秀華李金寶 ,均未向本院拋棄繼承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乙○○尚有子女李金榮等3人為第1順位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李金龍、李秀梅聲請拋棄繼承之應繼分,自應歸由李金榮等3人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以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代位繼承李金龍之應繼份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拋棄其尚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德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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