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告陳建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5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自民國101年1月19日19時30許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仍駕車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