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請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蘇吉雄 律師為兩造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事件中,選任仲裁人 薛西全 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業已提出仲裁聲請,前經聲請人選任 蘇錦江 為仲裁人、相對人選任薛西全為仲裁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楊淑文教授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惟因聲請人認薛西全有應迴避之事由而聲請迴避,經前開仲裁庭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決定由兩造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後,再由該二位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程序仲裁庭。聲請人已選任 連元龍 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 黃勇雄 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堪認兩造均同意由程序仲裁庭決定薛西全應否迴避,然2位程序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定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系爭仲裁決定於送達兩造後,聲請人已選任連元龍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黃勇雄為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認系爭仲裁決定並無不法,且兩造就程序仲裁庭已有合意,而兩造於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仲裁人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年1月2日(101)仲雄業字第101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係屬有據。又本件程序仲裁庭所欲為仲裁判斷者,乃前經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薛西全,就「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之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應否迴避之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主要涉及法律判斷,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蘇吉雄律師曾任法官,從事法律實務已數十年,且曾擔任多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是由其擔任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蘇吉雄律師為本件程序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