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訂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當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證人 田正福 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田美真及被告聯手騙金錢之經過,暨共犯即證人田美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與被告甲○○共同詐騙被害人田正福金錢之情節,及在場見聞之證人 郭文容 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田美真之測謊報告書可資佐證,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與田美真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訛。並審被告品行非佳,因一時貪念而與田美真聯手騙取田美真親人之財物,騙取之金額非少,造成被害人田正福重大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本人於開庭期間坦承一切,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貴院所判決之陸個月甚覺(誤載為決)太重,懇請鈞長准予改判,本人保證出獄後將快工作還錢給被害人及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然爭執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