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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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育誠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寄發債權讓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惟因收件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該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知相對人之聯絡電話及住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三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99年6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19986號函覆之查訪紀錄表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從而,透過訪查相對人戶籍地之方法,即可得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則難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居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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