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凰
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阮 呂學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鳳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國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致伸、林昌民、 阮呂學樑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秉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5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秉皓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與 許凰鳳 、陳泰宇、宋致伸、林昌民及阮呂學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凰鳳自105年12月26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承租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場所後,作為賭場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以日薪約1,000至2,000元代價,僱用潘國豪(自同年12月28日起)、陳泰宇(自同年12月28日起)擔任荷官輪流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及拿取抽頭金,孫秉皓(自同年12月29日起)、宋致伸(自同年12月29日起)、林昌民(自同年12月29日起)把風,阮呂學樑(自同年12月27日起)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賭客至賭場,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每人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最高金額1,000元,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
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許凰鳳則每條收取500元抽頭金,嗣於105年12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 宋化亮鄭如妏宋化漢翁成華楊玉銘姜賽珍宋化峻鄭茂榮陳進合楊登皓陳正吉郭啓樁林靜宜黃本源張庭汝 、任 陳碧鳳杜素玲李秋菊黃麗秋楊金釵 、NGANTHI
LAN(中文名字: 銀氏蘭 )、NGUYENVANBAC(中文名字: 阮文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鳳凰、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
阮呂學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林靜宜、黃本源、張庭汝、任陳碧鳳、杜素玲、
李秋菊、黃麗秋、楊金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宋化亮、宋化漢、鄭如妏、翁成華、楊玉銘、姜賽珍、宋化峻、鄭茂榮、陳進合、楊登皓、陳正吉、 郭啓椿 、NGANTHI
LAN、NGUYENVANBAC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鳳凰、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
及阮呂學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自104年12月26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4年12月29日止,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等所邀集之多數人前往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等7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7人各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潘國豪、孫秉皓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7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許鳳凰所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被告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阮呂學樑僅受僱於被告許鳳凰,被告陳泰宇等人受僱時間益形短暫,犯罪所得均非鉅,並考量被告等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86,600元,固為被告等7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許鳳凰自承為賭場負責人,渠負責抽頭;被告陳泰宇、潘國豪供稱,渠等擔任荷官發牌並負責收取抽頭金,抽頭金由渠等收取後再交給被告許鳳凰;被告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均供 稱渠 等擔任把風工作,負責人係許鳳凰;被告阮呂學樑供稱渠擔任司機工作,受現場負責人許鳳凰指揮接送賭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5頁、第38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8頁、第68頁、第78頁、第89頁),顯見被告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阮呂學樑等人對扣案之抽頭金86,600元,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之抽頭金86,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鳳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許凰鳳於警詢自陳其經營賭場以來之抽頭金約1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15頁),是扣除上開已扣案之86,600元,另未扣案之13,400元,為被告許凰鳳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許鳳凰所有,並供被告等7人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7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於各賭客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賭資共計564,700
元,非被告等7人所有,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告等
7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⒋陳泰宇及潘國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渠等擔任荷官工作
分別獲得2,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該薪水報酬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泰宇、潘國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阮呂學樑均供稱尚未收取薪
資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阮呂學樑確有獲利,難認被告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及阮呂學樑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抽頭金│86,600元│被告許鳳凰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天九牌│1副│被告許鳳凰所│││││有,供被告等│││││7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骰子│3顆│同上│├──┼────────┼──────┼──────┤│四│姓名夾│6個│同上│├──┼────────┼──────┼──────┤│五│帳冊│2本│同上│├──┼────────┼──────┼──────┤│六│記帳單│4張│同上│├──┼────────┼──────┼──────┤│七│無線電│2支│同上│├──┼────────┼──────┼──────┤│八│監錄設備(含主機│1組│同上│││1臺及監視鏡頭5│││││個)│││├──┼────────┼──────┼──────┤│九│點鈔機│2臺│同上│├──┼────────┼──────┼──────┤│十│賭資│564,700元│與被告等7人│││││賭博犯行無連│││││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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