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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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凰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有關「被告 許鳳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許凰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被告為「許凰鳳」,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許凰鳳涉嫌經營職業大賭場現場賭客名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以上參偵卷一第1至4頁、第8至9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36頁)、被告許凰鳳偵訊筆錄(以上參偵卷二第61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本院10
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參本院易字卷第2至3頁、第115至119頁)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有關「被告許鳳凰」之記載,顯係誤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許凰鳳」。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前述部分,有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