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拿但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拿但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陳拿但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本案犯行後,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以謊稱遺失之方式使地政機關補發權狀,有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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