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財選任辯護人吳姿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廖漢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年5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壇546號電桿處與車道數相同之無名產業道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後述 賴鍾玉梅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適有賴鍾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鍾玉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左前臂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賴鍾玉梅嗣經送醫後,仍於109年5月7日17時許,因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鍾玉梅之子 賴偉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漢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3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89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43、45、57至59、61至64、75至86頁、相驗卷第87、91至93、97、109至116頁、偵卷存放袋),堪信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又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查(警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賴鍾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辯以案發時有逆光,影響其視線云云,然若被告所辯屬實,逆光現象為自然現象,非人為現象,其自應更形提高己之注意,若實在無從克服,則自應放棄逆光行駛或減速慢行,不得既已參與此項社會活動,又歸責於自然現象,是上開所辯顯解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賴鍾玉梅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數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此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時5千元而有時無收入、已婚、無須扶養他人、心臟有做心導管支架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罹有聽力障礙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認犯罪,雖因賠償數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到院陳稱: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額200萬元,其餘部分希望被告再賠80萬元,但被告稱只能再給30萬元,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7、139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已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且被告年已64歲,如令其入監服刑,而喪失繼續工作之機會,實無助於被害人傷痛之彌補,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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