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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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告 蕭旭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250元、預告工資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50元(計算式:45,250元+84,000元=12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