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己○○
丁○○戊○○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七行:「...例保持共有;同段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附件二(複丈日期98...」,及第五頁倒數第四行:「..有利。另就系爭240-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部份,因被告...」中,關於「同段二四0之一地號」、「系爭240-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二四二地號」、「系爭242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