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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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自編號D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自編號E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1至5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丁面積5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編號戊面積5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9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己面積39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96-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乙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丙面積26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二、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第1至3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39
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39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D面積36
0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39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將第4、5項聲明之金額各減縮為9,698元、2,211元,就第1至3項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就第4、5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生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396、396-6、396-7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土地前遭訴外人 廖麗珍 無權占有並原始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於93年2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519,6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4年8月31日點交完成。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擴大無權占有之範圍,在396-6、396-7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D面積360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39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
D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39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後,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1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D面積360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對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再被告自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至101年12月31日日止,均有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可繼續占有國有土地,原告有拋棄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茲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不得逕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36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現為被告占有中。
(二)被告於93年2月19日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519,6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4年8月31日點交完成。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6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就其經管系爭396、396-6、396-7地號
3筆國有土地,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乙案,說明略以:「經查案址(含該筆地號之全地段)位於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地上現況為雜草地、菜園、房屋、柏油地面、水泥地面(車道、出入口、廣場)使用,依財政部101年2月6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下內政部101年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略以,水庫集水區範圍之公有土地,除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可供開發地區等情形者外,停止辦理出租及讓售等行為,故本案土地本局接管後,無法辦理出租,不符合現狀接管之規定。」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年12月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就系爭396、396-6、396-7地號國有土地得否租、讓售等情,說明略以:「㈡…396、396-6、396-7地號國有土地,倘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查明無須公用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暨「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辦理移交與本署接管。惟現況如有地上物占用者,尚須符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處理原則」各點規定辦理,始得移交本署接管,爰本案請求先確認占建之房屋是否逾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要旨,始得續處接管事宜。…。四、… 呂君 是否得承買或承租前述396、396-6、396-7地號國有土地乙節,倘北區水資源局查明無公用需要並依規定移請本署接管後,呂君檢證提出申請,經本辦事處派員會同現勘繪製圖表,尚需地方政府水、道主管機關共同認定,經審核並且符合上開各款規定者,始得出租或讓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396、396-6、396-7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現為被告占有中等語,業據提出,396、396-6、39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固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惟查,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僅在用以規範公用財產之出租方式,縱令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情形存在,被告與國家間,亦不當然成立租賃契約,換言之,被告縱係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亦不得遽認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況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顯見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來,益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建物部分,不及於如附圖編號C、D、E之柏油鋪面: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於不准許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仍應判令被告遷出(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D面積360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被告於93年2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有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2年12月23日鑑定書暨現況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抗辯此部分柏油鋪面非被告所鋪設乙節,尚非無據。再查,被告先後於93年2月19日、94年8月31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及點交完成之範圍,均僅及於系爭建物,不及於上開柏油鋪面,有本院不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為柏油鋪面之現占有人,遽認被告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建物部分,不及於上開柏油鋪面,惟原告仍應遷讓並返還此部分占用之土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1.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被告於93年2月19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此有記載上開文字之本院不動產拍定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再查,被告並不因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反而,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可知,國家機關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來,顯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僅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而來,尚無法律所保障之正當信賴存在。復且,系爭土地能否由被告承買、承租,尚須於現場勘查完成後,經其他機關會同認定有無公用之需,於符合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不動產處理原則、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暨財政部100年
9月8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相關規定,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6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21頁),益證被告在得以承買、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是否確有法律所保障之客觀利益存在,尚屬未明,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此外,系爭土地位在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條公告之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6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高度公益目的,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乙節,即非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396地號土地、396-6地號土地、396-7地號土地
10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3、1,000、77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再被告占用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占用39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60平方公尺,合計492平方公尺,占用39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2,211元【計算式:(713元×4平方公尺+1,000元×492平方公尺+77
6元×46平方公尺)×5%÷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據此,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700元(計算式:2,211元×4月+2,211元×12日÷31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茲原告此部分僅請求9,698元,自屬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建物部分,不及於如附圖編號C、D、E之柏油鋪面,然原告仍應遷讓並返還此部分占用之土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一)被告應自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39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自編號D面積360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39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自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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