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劉靜娟 相對人 陳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確定,是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2,000元,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計102,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