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李朝雄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6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計算而為13.114%(計算式:4.364%+8.75%=13.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貸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