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保固書,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祥月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