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以暱稱「 郭庭萱 」、「 江江 」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之「2019獅子王音樂劇票券交換/原價轉讓」社團,先後與欲出售上開票券之 張若蘋 及欲購買上開票券之 陳奕孝 聯繫後,以臉書私訊功能,向張若蘋佯稱欲購買上開票券2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
620元,再轉向陳奕孝佯稱可販售上開票券2張,價格1,62
0元,張若蘋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匯款購票,被告再將上揭帳戶告知陳奕孝,請陳奕孝匯款購票,陳奕孝乃於同日16時35分許,將1,620元匯入張若蘋上開帳戶,張若蘋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庭萱」匯款,被告復以「郭庭萱」友人「江江」之名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大門外,向張若蘋面交取票,被告取得票券後,再持以售予不知情之 陳浚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213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09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6月30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基檢鈴勤
109偵2339字第109901488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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