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聲請人 余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志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欄有關:「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寫之情事,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即為:「被告余志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F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卷第9頁),是以,本院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