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共同代理人 萬家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早於本件民國11
2年8月26日繫屬前之同年6月27日即已亡故一節,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司法院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 黃玥彤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洽詢伊有意願擔任並請酌增報酬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故審酌選任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參酌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黃玥彤律師意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4萬9,500元。
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