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迴轉,適告訴人 賴靖媛 (原名 賴亞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伴鄰近肺氣腫及肺挫傷、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牙齒病理性吸收、慢性齒齦炎牙菌斑、牙齒硬組織疾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交簡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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