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ARUM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即ARUMI、女、0000年0月0日生,印尼籍人士)於民國82年8月2日結婚,被告於82年9月11日來台,惟於83年3月5日返回印尼後,即拒不來台,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有15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核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相關文件,該址係被告於82年間兩造結婚時位於印尼之住居所,既原告稱聯絡不上被告,酌該址業已年代久遠,是該址是否為相對人現在住居所已非無疑?該狀亦未陳明本件離婚請求權成立所據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1)被告近2年印尼住居所之釋明文件;(2)證明離婚請求權成立之證據方法,該裁定業於99年1月20日送達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証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9年2月
3日合法通知原告到庭陳明,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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