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6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紙及撥款通
知書2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
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
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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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58,502元│98年7月15日起│2.6%│98年8月1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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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