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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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2時50分及同日13時29分
,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電話簡訊予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伊恫稱「
在外,你自己好自為之。你外面仇人那麼多,我看你是死定
了!我看你能騙多久,如果你出事或被怎樣,我不會再幫你
了。步步走穩!保重,小心喔」、「你這個爛女人,是我不
幸認識你,算我倒楣,好心提醒你,你出門在外要小心阿,
什麼時候出事,我是不知道,你可以不信阿。仇人太多,到
時候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不信你可以試看看,千萬不要來
求我,因為我不想理你」,致令伊心生畏懼。嗣兩造結婚後
,亦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並於97年5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
縣○○鄉○○村○○路6之27號8樓住處內,因不滿伊提出
離婚要求,為阻止伊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
打伊,致伊受有右手腕、右足背、左小腿及左前腰挫傷之傷
害。被告因上開恐嚇、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127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侵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簡字第6127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汽車1部,97年綜合所得稅收
入為18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年籍
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中警詢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遭
其枕邊人即被告傷害、恐嚇,除身體外,其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二件侵權事實,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合計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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