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被告 翁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暨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清償借款,關於違約金之起訴聲明為:「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9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0.584%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主文為「暨民國107年
7月6日前按週年利率0.292%計算、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0.584%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不符,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起訴聲明為:「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
0.29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84%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判決原告勝訴,此觀之判決實體部分第三段記載即明,是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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