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棠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不慎往右側傾倒在地,並對空胡言亂語謾罵不已,經路人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2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益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31至4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復因自摔而為警查獲,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母親耳朵聽不到且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但家中沒有人需其撫養照顧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