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第107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被告葉政忠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安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1小瓶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騎車上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騎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格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