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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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群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1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群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戰術摺疊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5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戰術摺疊刀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戰術摺疊刀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因山上工作切割繩索使用等語,惟審酌上揭扣案器械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攜帶至本院,與其稱山上工作不符,亦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徵被告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