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志強自承:當時係因酒後受朋友所託,需請金門航空站主任代為處理機位,卻遭接電話之客服告知無法幫忙,因而生氣、脫口而出要飛機停止起降2小時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對比飛機均正常起降且金門仰賴航空運輸與臺灣往來,如無特殊狀況即無停止起降之理;又飛航安全攸關眾多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與渠等家庭之延續,甚至離島居民對外交通及往來安全之期待,應以最高標準為檢視。詎於被告告知上開訊息後,航站內部旋依規定啟動通報程序,由該客服先報告航站值日官,再由值日官通報執勤航警,並由航警通報幹部,同時囑請線上同仁加強航站安全查察,幸未發現任何危害飛安情事,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散布前揭影響飛機起降之訊息,與飛機正常起降之實情未合,已屬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處理機位,未獲客服轉接,即於生氣下說出要飛機停止起降2小時之不當發言,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可議,並已造成航站人員及航警須即刻加強航站之安全查察而生業務負擔與心理壓力,被告前揭影響飛航安全之發言所生危險應予妥適評價,所幸經航站人員及航警確認後,並未發現任何飛航安全之實害,亦未影響多數搭機民眾權益,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筆錄所顯示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鄰○○○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7時7分許,在其金門縣○○鎮00鄰○○○村00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金門航空站服務臺,向金門航空站客服人員 傅鈺清 表示:9點半至11點半停止起降2小時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鈺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陳報單、治安狀況摘要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