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93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於遷出國外前在我國最後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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