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劉鍾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3年12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3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79,113元,共計122,498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