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淑貞 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相對人 龔錦輝 即 潘興旺 執行程序之繼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潘興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應給付系爭執行名義之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其利息、訴訟費用22,780元及執行費用7,200元,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潘興旺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聲請承擔執行程序,並表示潘興旺已於108年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潘興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訴訟及執行費用,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承擔其訴訟及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故審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潘興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分別陳報由相對人承擔訴訟及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150,0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其系爭債權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請求之本息計算至提起異議之訴之日(107年4月24日)為2,327,301元(計算式:2,150,000+2,150,000×(1+237/365)×5%=2,327,3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4月。相對人在此停止執行期間內,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損害,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為504,249元(計算式:2,327,301×5%×52/12=504,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1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