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租期為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被
告依約應於94年11月30日繳納94年12月份之租金,經原告多
次催討方於94年12月22日繳納,95年1月份之租金亦拖延至
95年2月3日繳納,爾後即不再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先後於
95年4月21日及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
終止雙方之租約未果。而被告自95年2月至95年8月止,合計
應給付之租金7個月為126000元,扣除押金18000元,被告尚
欠原告108000元,租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併終
止租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應給付租金之催告,
否則依法終止雙方之租約。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於期
限內繳付租金,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租金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5年4
月21日台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第331號影本、95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補計影本、95年7月5日台北中正
堂郵局存證信函第392號影本、95年7月2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補寄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準此,本件被
告既有租金未繳扣除押金後已達2期以上之事實,並經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為租金之催告及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
告仍未為租金之給付,則兩造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發
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