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6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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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 告 陳慧栩 原名 陳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6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
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到場請求
分期清債務,惟原告並未同意,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