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楊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楊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周楊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4日、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緩刑遭撤銷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後方鐵皮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左側鐵皮倉庫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夾鏈袋1只與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陳周楊戩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
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周楊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周楊戩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周楊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09號毒偵卷第6至8、28至2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6月5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證照片2張、扣案之夾鏈袋
1只與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103年度保管字第2151號)在卷可稽(見909號毒偵卷第12至16、53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周楊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周楊戩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周楊戩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5年士院刑能緝字第418號發布通緝,於105年9月9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9至83、88至89、9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周楊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務農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909號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夾鏈袋1只及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09號毒偵卷第7、29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公訴意旨前揭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