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允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允睫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戴允睫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80、1723、2796、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又於
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嗣其於該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又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又於10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10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
(三)戴允睫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鐘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24日15時5分許,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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