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成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壽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標線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行標線指示右轉而左轉進入路口,由告訴人商 顗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先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商顗得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撞及被告楊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國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成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楊國成與告訴人商顗得於110年9月10日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商顗得並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卷第24至25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