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之百貨購物(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廣三崇光)、旅遊支出(森輝旅行社、國佳旅行社、格林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飲宴娛樂(西海岸活蝦、迴轉壽司、花蓮海洋公園、華納威秀、海宴餐廳)、3C產品(燦坤實業、元盛電器)、高額電訊費用(台灣大哥大)、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保費支出(新光人壽、富邦產物保險)、汽車百貨(萬順汽車材料行、詠欣汽車有限公司)及高額信用貸款(七十萬元)及多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雖稱信用貸款係為支付卡債等語,然其債務並未因此減少,顯見其面臨財務困窘,仍未撙節開支,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