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葉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保證契約書有所請求而
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又被告聲請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原告前就本件債務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證,是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