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2月14日100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建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為認罪之供述,惟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家琪 達成和解,吳家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亦向吳家琪承諾將改過自新不會再犯,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