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桂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4
7號被告張黃桂月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偽藥等物,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黃桂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99年度偵字第121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附表其餘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7日桃衛藥字第0990007074號函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新ㄦㄦ錠│10盒│├─┼──────┼────┤│2│青龍膏│4瓶│├─┼──────┼────┤│3│五塔散│6瓶│├─┼──────┼────┤│4│Counterpain│9條│││藥膏││├─┼──────┼────┤│5│三體牛鞭│16盒│├─┼──────┼────┤│6│黃道益活絡油│10瓶│├─┼──────┼────┤│7│牛寶膠囊│9瓶│├─┼──────┼────┤│8│速效救心丸│1盒│├─┼──────┼────┤│9│五塔油│1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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