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邱瑞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邱建雄
邱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384.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7.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建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6.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瑞豐、被告邱明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明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6日溪測土字第1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7.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建雄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6.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瑞豐、被告邱明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384.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但均無結果,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491
號函雖謂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 邱黃梅 及 邱越床 2人共有,邱越床於95年贈與 邱建輝 ,邱黃梅於103年由邱瑞豐與邱明東繼承,已形成新共有關係,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原告母親邱黃梅及訴外人邱越床2人共有,於103年由原告及邱明東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因繼承有同一性,並不因繼承而導致共有關係變更,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文以現共有人非修法前之原共有人,即認原共有關係消滅且終止,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顯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且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系爭土地有存在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附
圖甲案即係依分管位置而為分配,並未改變使用現狀,有利於兩造,且不需再送鑑價。被告邱建雄主張分割之附圖乙案,將使原告無法分得目前所使用之土地,原告於其上所種植之高經濟價值樹木需移除,而於移植過程中死亡,造成原告損失,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位置同樣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亦同樣會有損失,被告之方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又系爭土地之排水係位於西面排水溝,東面並無排水,若採原告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鄰接排水溝,將來不會產生排水糾紛,然若依被告方案,將來勢必須經原告土地排水灌溉,兩造亦將因此而生糾紛,不利整體社會經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建雄聲明求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3日溪測土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只有我在耕作而已,我種植梔子,其他人都荒廢,是到了提起分割之訴後才有人來大興土木,目前是按照大家分管範圍在耕作,原告是外地來的,過去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最近才圍一塊地來種植,我擔心原告分割後會將農地變更作其他用途,希望分割時能按持分南北取直做分割,我是向邱建輝買賣取得持分,附圖乙案是依照持分割成兩筆。靠近1279、1290地號的轉角處也有排水,以前原告排水都排到我這邊我都沒有計較。我主張按附圖乙案分割,不必再送鑑價等語。
㈡被告邱明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方面對此亦無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裁判分割。至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491號函稱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邱黃梅及邱越床2人共有,邱越床於95年贈與邱建輝,邱黃梅於103年由邱瑞豐與邱明東繼承,已形成新共有關係,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語,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為佐。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2款復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由此可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行政機關基於實務上需要,對法令適用之疑義進行解釋,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應可認定。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
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惟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於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仍例外允許耕地分割。其中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又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理由為:「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繼承之耕地,以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均仍得分割,僅限制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⑵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第11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等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前述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
⑶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參酌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並列之立法意旨,應認上開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如有因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時,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始符上揭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即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⑷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為邱黃梅及邱越床2人共有,邱越床雖於9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邱建輝,然邱黃梅之應有部分則因103年間發生繼承之事實,而由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繼承,農業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分割後土地宗數應以2宗為限而已。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491號所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認為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兩造,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邱黃梅及邱越床),已形成新共有關係,即認原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之解釋,顯然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更何況此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在前述法律並無依據且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情況下,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解釋函,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未能採取。從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491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為耕地,略成長方形狀,南側緊臨通路可對外通行,使用現狀略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6日溪測土字第1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可憑。因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宗,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係繼承邱黃梅之應有部分而來,均已如前述,因此應將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分割為一宗土地維持共有,另由被告邱建雄單獨取得一宗土地,方屬合理。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按分管位置而為分割,被告邱建雄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而為分割。茲審酌被告邱建雄之應有部分為23/30,占整體77%,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各為7/60,合計占整體23%,如依附圖甲案而為分割,雖是按分管位置而為分割,然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分得之編號B位置,面臨道路寬度比例顯然高於整體比例,且被告邱建雄分得編號A位置呈倒L型,面臨道路寬度比例低於整體比例外,地形亦不方正,分配土地之價值並不均衡,縱使是依分管位置而為分割,對於被告邱建雄並不合理;相較之下,如依附圖乙案而為分割,即原告邱瑞豐與被告邱明東二人分得之編號B位置,被告邱建雄分得編號A位置,則各自面臨道路寬度比例與整體比例較為接近,且編號A、B均為長方形,地形完整,故本院斟酌分配土地之價值,認為按如附圖乙案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至於附圖乙案中編號A部分,將被告邱建雄誤載為「 邱健雄
」,此為明顯之誤寫,故應逕予更正為「邱建雄」,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㈥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邱建雄│23/30│├──┼─────┼────────┤│2│邱明東│7/60│├──┼─────┼────────┤│3│邱瑞豐│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