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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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5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35號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