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斌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志斌仍於113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住處飲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林淼煌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淼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檢 察 官 李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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