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 林世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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