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后秉仁選任辯護人陳育萱律師
蘇芃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后秉仁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有關「『COXO牌牙根管長度測定儀(型號C-ROOTI號)』、『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號)』、『COXO牌彎機(型號CX235號)』、『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號)』、『COXO牌LED光固化機(型號:DB686號)』等醫療器材各1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COXO牌牙根管長度測定儀(型號:C-ROOTI)』、『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COXO牌彎機(型號:CX235C6-22)』、『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GH16-KSPQM6)』、『COXO牌LED光固化機(型號:DB686)』等醫療器材各1組」;並於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民國108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89901532號函」及「被告后秉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后秉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種類、市值、數量及攜帶入境時即遭海關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其他實際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COXO牌牙根管長度測定儀(型號:C-ROOTI)」、「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COXO牌彎機(型號:CX23
5C6-22)」、「COXO牌高速氣渦輪手機(型號:CX207-GH16-KSPQM6)」、「COXO牌LED光固化機(型號:DB686)」各1組,雖為被告所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惟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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