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除證據欄補充「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王坤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保安殿公墓旁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王坤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巷00弄0號旁時,因臉部泛紅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坤龍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