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2月7日、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忠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第42至44、54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第47頁所附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搭布棚工作時,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造成其行動不方便,無法工作,因其身體不舒服,乃再為本案犯行而施用毒品,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2名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行之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蓮和」之陳○澧取得。惟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以現地蒐證、調閱陳○澧持用門號通聯分析及聲請搜索票等方式進行偵查,因證據力薄弱,並未因而查獲陳○澧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該分局107年12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29598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59至76頁)。而彰化地檢署以107年11月26日彰檢玉魅107毒偵1690字第107901333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書,亦僅提及認陳○澧涉嫌販賣毒品,有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並未記載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澧販賣毒品之行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35、39至45頁)。準此,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主文│備註││││證據)│││├──┼────────────┼──────────────┼──────────┼──────────┤│1│謝忠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謝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7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彰化縣○○鎮○○巷00號│第2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分。│││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90號卷第23頁)。││││││3.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24頁)。│││├──┼────────────┼──────────────┼──────────┼──────────┤│2│謝忠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謝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日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第22頁)。││(二)部分。│││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施用海洛因1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23頁)。││││││3.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卷第24頁)。│││├──┼────────────┼──────────────┼──────────┼──────────┤│3│謝忠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彰│謝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10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9號卷第22頁)。│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一)部分。│││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彰化地│││││,施用海洛因1次。│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3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4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5頁)。│││├──┼────────────┼──────────────┼──────────┼──────────┤│4│謝忠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1.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彰│謝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7年7月11日8時許為警採集│9號卷第2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部分。│││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彰化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卷第23頁)。│││││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非他命1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4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