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6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春美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約定書」,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上限,於管理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2日至92年11月12日,如無違約情事,於期限屆至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現計算利率為百分之13.005。如逾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4月4日起未按期給付,尚欠49,5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