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告 邱瑞鵬 送達代收人 林妘珊 被告 曾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一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不存在,聲明一後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該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2,400,000元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400,
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169,980元,供擔保物價額多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2,400,000元為準。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請求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號│││(元/㎡)│││├─┼────────┼─────┼──────┼─────┼──────┤│1│苗栗縣南庄鄉南興│2084.99㎡│2,000元/㎡│1/1│4,169,980元│││段58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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