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5號聲請人 蘇梅 即松下國際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703號、101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出借牌照與實際貨主,則相對人及歷次判決、裁定基於以聲請人出借牌照之錯誤事實所為認定當然違法。本院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既稱事實認定錯誤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見本院明知本件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有錯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可知,作為判決或裁定基礎之事實如屬錯誤(與證據不符),該判決或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事實認定錯誤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定,顯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見解云云;經核聲請人狀載理由,仍執與前訴訟程序經本院認定不採之陳詞,並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認第2次原確定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難謂已對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