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 王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7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9421號卷宗審核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